(2016)沪0106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文华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明,黄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18号原告文华明,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文华明诉被告黄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斯��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侃,被告黄云以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明诉称,2015年7月11日20时08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新港学校处,被告黄云驾驶沪C9XX**号小客车碰撞到行走至该处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3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4,716.05元,要求被���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由被告黄云赔偿。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聘请律师合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作为起诉依据。被告黄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同时,被告黄云已为原告垫付24,490元,要求对该款一并结算处理。被告黄云提供收据一张作为辩称依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承保沪C9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0时08分许,被告黄云驾驶沪C9XX**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老芦公路新港学校出丽正路北约300米处时,碰撞到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急救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侧颧弓骨折、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高钾血症。原告在该院接受脾脏切除术、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等治疗,后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上述诊疗,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76,318.05元。其中,原告在第六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时预交医疗费18,500元。2016年1月5日,上海锦曼法���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侧颧弓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第3-6肋骨折),骨盆骨折等,现脾脏切除,右侧4肋以上骨折(<8肋),遗留颅脑外伤术后双手麻木,握力降低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C9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2015年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本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云为原告垫付24,49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按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就本案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76,3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计入损失。就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系数0.34计算20年,并提供��浦区控江路街道望春花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残疾系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居住证明内容虚假,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调查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从未居住在“杨浦区控江六村五号302室”,该视频资料内容包括:杨浦区控江六村五号302室业主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一直由自己正常居住在该地址,从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同时,业主在知晓本案所涉望春花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后,向望春花居委会提出异议。针对该视频资料,原告质证表示对视频资料真实性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被告认为鉴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内容虚假,故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仅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误工费。关于律师费,被告黄云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此外,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被告黄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事故,浦东交警支队进行事故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黄云作为事故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黄云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原告人身、财产受损,理应由被告黄云依法赔偿。同时,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黄云赔偿。关于本案损失范围,原、被告达成一致的项目及其金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当前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营养费为2,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城农标准的适用,根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原告从未居住在本市控江六村五号302室,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望春花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除此之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一年度即2015年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7,794元。关于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真实工作、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系属于适龄就业人员,本院参照其休息期间本市所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按每月2,020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共计为10,1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未能就此项损失举证,但结合其伤情,原告因伤导致衣物破损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结合当前一般生活水平及事故发生季节等因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黄云分担律师费3,000元。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案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综上,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272,682.05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149,482.05元(包括医疗费66,318.05元、残疾赔偿金6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黄云承担。因被告黄云垫付24,49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黄云21,490元,为便于执行,从保险赔付款中予以抵扣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华明交强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华明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127,992.0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云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21,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0.70元,减半收取4,060.35元,由原告文华明承担1,360.35元,由被告黄云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