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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北京鲁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忠林、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鲁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忠林,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79号原告北京鲁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江场村西口。法定代表人张彭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林。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937603781。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忠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鲁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鲁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忠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鲁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忠林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张忠林驾驶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车鲁B×××××号货车,为原告托运大蒜粉38托共计15000公斤。运输途中,大蒜粉被盗走1托(21箱),价值2万元。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205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张忠林是我公司的司机,确实是给原告运输过大蒜粉,大蒜粉在高速公路上丢失,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货物盗抢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侵权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诉请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碰撞、倾覆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毁损灭失,我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附加险(附加盗抢责任保险)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30%,二者以高者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林是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双方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基本险)承包信息》盗抢险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忠林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忠林驾驶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车鲁B×××××号货车,为原告托运大蒜粉38托共计15000公斤至青岛市黄岛区。2015年12月4日托运人北京圣伦食品有限公司将38托大蒜粉交付承运人张忠林。运输途中,大蒜粉被盗走1托(21箱)。2015年12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出具张忠林的报警记录:“2015年12月5日12时56分许,报案人张忠林(男,身份证3790141975021××××6电话158××××0286)报称其驾驶鲁B×××××号货车从沾化到青岛之间的高速公路上被人将车上的左侧篷布花开偷走21箱大蒜粉(价值人民币约20000元)”。为证明被盗大蒜粉的价值,原告提交货物销售方北京圣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1箱大蒜粉的价值及含税合计人民币20580元。庭审前原告放弃对被告张忠林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货物运输协议书、报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回单、托运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及附件。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作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鲁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依约安全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货物途中被盗,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盗车辆投有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盗抢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财产损失。原告放弃对被告张忠林的起诉,是对自己程序权利的处分,本院已裁定准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是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鲁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大蒜粉款105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盗抢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鲁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青岛遥凯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苗迎春代理审判员  彭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