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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许洪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许洪飞,王东容,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0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宋庆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飞,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王东容,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许泽晴。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峨眉山支行)诉被告许洪飞、王东容、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美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洪飞、王东容、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峨眉山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许洪飞、王东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利息为年利率10%,逾期罚息增加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许洪飞、王东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许洪飞、王东容放款25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7日,许洪飞、王东容共计归还利息27330.71元。借款到期后,许洪飞、王东容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12月21日归还0.03元、2016年3月14日归还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4月18日,许洪飞、王东容尚拖欠借款本金17499.97元、利息和罚息9828.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洪飞、王东容归还借款本金17499.97元、利息和罚息9828.56元,并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利息和罚息;2、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洪飞、王东容应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洪飞、王东容、金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许洪飞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峨眉山支行申请贷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蔬菜。10月24日,许洪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增加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许洪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许洪飞放款250000元。截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许洪飞支付利息共计27330.71元;截至2016年4月18日,许洪飞归还本金75000.03元,尚欠借款本金17499.97元、利息和罚息9828.56元。另查明,被告许洪飞、王东容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已付和差欠本金与利息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洪飞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峨眉山支行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许洪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之间合同之债成立。被告许洪飞、王东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东容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金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金丰公司应对许洪飞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洪飞、王东容、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峨眉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洪飞、王东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74999.97元、利息与罚息9828.56元,并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3%归还利息、罚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洪飞应归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许洪飞、王东容、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洪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