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北京昆仑利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源益盛粮油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昆仑利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源益盛粮油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045号原告北京昆仑利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8号。法定代表人商建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女,1985年3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源益盛粮油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16号。法定代表人许永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景富,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昆仑利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源益盛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源益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昆仑利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北京市源益盛粮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景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资产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城村宗地一处,处置给原告。因当时该宗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拨性质,不具备转让条件。被告承诺原告,由原告办理该宗地由划拨转出让手续,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土地具备转让条件后,已届时评估价为准,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办理土地划转出事宜,并于2010年将该宗地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出让,使该宗土地具备了转让条件(被告对此事予以认可)。原告在办理完结土地性质变更后,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将该宗土地以届时评估价为准转让给原告。2011年,由原告出资,被告委托北京申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做出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693600元,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原告即与被告开始着手处理土地转让事宜。在此期间,被告单位内部因自身原因,将原告土地转让事宜予以搁置。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督促处理土地转让事宜未果。2015年,被告同意继续处理该宗土地转让事宜。但由于时间推移,该宗土地评估价值已远远超过2011年评估价值,达到500余万元。被告仅同意以该评估价值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不能接受。该宗土地在2010年已实际具备转让条件,被告当时对此事实亦给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合同中还约定,在具备转让条件时,应该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已届时评估价为准。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将转让事宜拖延,造成评估价格上涨,已明显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且被告曾经承诺,该宗土地只转让给原告,在被告向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示中亦明确表示,该宗土地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因被告自身原因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以2011年4月25日北京申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为准,将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城村349号宗地及附属物过户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源益盛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所说的涉案土地情况我们也清楚。我们的确是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同时也约定过待该涉案土地可以转让时,协助原告将其涉案土地转让到原告名下。我们公司原则上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费用,依据合同我们不能承担,应该由原告承担。并且现在土地价格也出现上涨了,按照原合同履行我们损失太大,我也要求原告给付我们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昆仑公司同被告源益盛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源益盛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城村宗地一处及其上房屋租赁给原告昆仑公司。……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0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上述租赁期满后,乙方无偿使用三十年,期限自2028年8月1日至2058年7月31日。每年租金112500元,总额2250000。……未经原告昆仑公司同意,被告源益盛公司不得再向第三方出租、转让所租赁的标的物资产,亦不得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间内仅可向乙方转让。……租赁期内原告昆仑公司如欲对所租标的物进行购置,租金可折抵为购买价款,以届时评估核准计算,办理出让手续具体工作由乙方承担,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方须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和手续。……”。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因涉案的租赁标的物为划拨性质,无法转让。所以双方均同意在租赁期间内待租赁标的物具备转让条件时,被告源益盛公司将上述标的物转让给原告昆仑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昆仑公司于2008年分两次将225万元租金支付给被告源益盛公司,被告也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其土地范围为《京怀国用(2010出)第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黄花城村349号;其房屋范围为《京房权证怀国字第20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面积约226.61平方米房屋以及无相关产权登记的约205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黄花城村349号。2010年底,被告源益盛公司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及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于2010年底已具备转让条件。办理以上土地和房屋出让的相关手续及其费用均由原告昆仑公司负责。双方认可2011年涉案租赁标的物具备转让条件后,原告昆仑公司即要求被告源益盛公司协助办理租赁物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源益盛公司因其公司内部自身问题,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2011年4月25日,北京申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了评估,其租赁物总价为169.36万元。2015年,北京天圆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又对租赁物进行了评估,其总价为516.24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源益盛公司就涉案租赁物的转让问题,向上级主管单位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请示。其请示中,被告就该问题进行说明,被告以225万元的价格整体租赁给原告,租期50年;因当任领导口头答应只要具备转让条件可以以租代售;承租后,承租方经多方协调沟通已于2010年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0月14日,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源益盛公司就涉案租赁物的转让问题作出批复,批复以不低于经核准备案后的评估价值确定挂牌价格,通过北交所进行挂牌转让。被告源益盛公司为独立法人,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上级主管单位。批复作出后,原、被告间因涉案租赁物是否可以转让原告名下,以及转让租赁标的物的相应经济损失和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了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原告再支付被告20万元作为地价上涨的经济补偿,被告将涉案租赁标的物转让给原告。但双方就租赁物转让过程中费用的承担问题仍存在争议,即均不同意承担过户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原告昆仑公司同被告源益盛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且依据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方式看,该租赁合同实际上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即待租赁物具备转让条件时,被告源益盛公司应将其租赁标的物中可以依法转让的部分过户到原告昆仑公司名下。2011年涉案租赁物中具有权属登记的部分已具备转让条件,故被告源益盛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协助原告昆仑公司将租赁标的物中具有权属登记的部分过户到原告名下。其次,关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租赁期内原告昆仑公司如欲对所租标的物进行购置,租金可折抵为购买价款,以届时评估核准计算。被告方认可,在2011年涉案部分租赁标的物具备转让条件时,原告昆仑公司即要求被告源益盛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被告源益盛公司自身内部原因,未能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造成现租赁物评估价上涨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方的拖延履行,被告方具有主要过错。但基于出现土地上涨的现实情况,考虑到合同的公平性,综合双方庭审意见,双方同意原告昆仑公司除已交纳的租赁费225万元折抵转让费外,原告再支付被告源益盛公司20万元作为地价上涨的经济补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最后,关于双方关于租赁物转让的费用承担,合同中已约定办理出让手续具体工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因此,涉案租赁标的物转让到原告名下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昆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源益盛粮油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昆仑利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黄花城村349号《京怀国用(2010出)第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及《京房权证怀国字第20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二、原告北京昆仑利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北京市源益盛粮油总公司经济补偿款二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昆仑利时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