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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涂董承、吴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董承,吴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涂董承,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吴勇林,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涂董承、吴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南银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涂董承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10000元,吴勇林对涂董承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16.5元由涂董承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涂董承、吴勇林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勇林与涂晓琴共有的坐落于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天一8栋二单元803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00970**)、于2015年6月1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吴勇林在建行南昌天佑路支行的存款217986元并发放于申请执行人。因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房产处置不宜,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房产处置不宜,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银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