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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台山市新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台山市新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新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水步镇文华开发区B区7号。法定代表人:劳达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婧,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新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台山市新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78001.59元。二、驳回台山市新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1955.5元,由台山市新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926元。上诉人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赔付新源公司粤J×××××车辆损失费用74457元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人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粤J×××××车辆的维修费74457元未经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核定,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多次致电新源公司与其协商车辆定损事宜,但新源公司故意回避,拒绝配合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对粤J×××××车辆进行定损,致使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不能及时行使定损的权利。在没有通知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粤J×××××号货车进行车损鉴定,且新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粤J×××××车辆定损的74457元结论与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核损的45000元差距较大,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认为新源公司自行委托定损的结论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能采纳该鉴定结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新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新源公司提交的粤J×××××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认定的问题。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对新源公司一审提交的粤J×××××号车辆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新源公司未与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协商车辆定损事宜,拒绝配合对粤J×××××号车辆进行定损,擅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涉案事故存在关联性,不能采纳该鉴定结论,并申请对粤J×××××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及时报险的义务,保险人有及时核定损失并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后新源公司及时向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进行了报险,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确认其接到报险后派定损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未对粤J×××××号车辆定损。虽然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称新源公司拒绝配合对粤J×××××号车辆进行定损,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及时核定车辆损失并通知的义务。在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车辆定损并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新源公司单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通过现场勘查,结合相关勘验资料,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依据无明显不足,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虽对新源公司一审提交的粤J×××××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以及车辆维修发票,认定粤J×××××号车辆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彬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