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求扒、扎西彭措、彭措当州、足巴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某,扎某某某,彭某某某,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求某。辩护人古某某。被告人扎某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某。被告人足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求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门口路边,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渝C*****的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盗走。后被告人求某等人将车开至四川省都江堰市,于2015年8月23日4时许以1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扎某某某、彭某某某、足某某销赃。被告人扎某某某、彭某某某、足某某为倒卖赃车获利,明知所购车辆为赃车仍予以购买,并将该车开往四川省若尔盖县以260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所获赃款由三人消费耗尽。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260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某某、彭某某某、足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某、彭某某某、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扎某某某、彭某某某、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求某在同案犯盗窃车辆的时候主要负责望风,事后分得赃款3800元。本案被盗车辆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求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求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对求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某某、彭某某某、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某某某、彭某某某、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某某、彭某某某、足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某某、彭某某某、足某某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扎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彭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晓蕴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梦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