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罗建中与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建中,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建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三路24号。法定代表人方庆建,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雪清、徐晓琴,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罗建中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建中申请再审时称:1.涉案房屋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乡箬篷村村委全体同意,并报经花园乡政府、乡土管同意公开招租所建,有村、乡政府同意建造证明及土地租赁协议。2.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出示了土地租赁合同、箬篷村和花园乡出具的同意建造的证明,依法办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等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是合法的。3.一审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规划工作联系单、告知书等为伪造。第一,2014年5月30日14时30分至16时30分再审申请人在花园执法大队,提供房产证及有关证据并做笔录,根本不在现场;第二,现场勘验笔录上的签字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所签;第三,再审申请人的电话号码错误;第四,现场勘验照片与勘验笔录时间不一致;第五,规划工作联系单中市规划局柯城分局收件人和收件时间没有填写,且该规划联系单的制作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为星期天,违反工作程序;第六,2014年8月4日上午9时05分送达的告知书为伪造,被申请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被申请人作出违章通知书致使花园街道、柯城区城改办、拆迁办等部门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强行给再审申请人停电、停电视网络,造成再审申请人的旅馆、饭店不能营业,给再审申请人精神上、生活上、经济上造成极大的损害和损失,故要求赔偿792200元。5.一、二审引用法律不完整,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的规定:“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一、二审判决片面截取法条内容,适用法条不完整、属于断章取义,引用法律错误。第二,再审申请人早在2001年即完成涉案房屋建设,一、二审法院判决漠视《行政处罚法》第29条有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第三,《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一、二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规定,枉法裁判。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再审申请人罗建中未经规划部门许可进行建设的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租赁协议和乡、村证明,因箬篷村村委会、柯城区花园街道均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内法定有权审批的许可主管部门,无权对罗建中建房进行审批许可。故其提供的村、街道证明,并非是其取得合法建房许可的有效凭证。再审申请人提出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该房屋为“合法建筑”。对此,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各类许可证中的许可内容与再审申请人实施建房许可的内容不一致,许可的审批部门、适用法律也不一致,再审申请人是否取得上述许可与本案无关。第二,关于“现场勘验笔录是‘伪证’”问题。执法人员于2014年5月30日在柯城区花园街道叶篷村(原箬篷村),对再审申请人罗建中搭建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是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责对现场情况进行客观、真实的描述,记录内容主要为建筑物的方位、面积、结构、四邻周边情况,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八张,现场图一份,均经过再审申请人确认。再审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的手机号码错误,对现场勘验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现场勘验笔录所附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在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验时,再审申请人罗建中也在场,且签字确定。再审申请人对本勘验笔录中记录的现场情况和勘验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并无异议,并予以了确认,对于笔录制作场所的问题,对勘验内容和结果并无影响。第三,衢州市城乡规划管理配合协作工作联系单合法、真实、有效。行政机关为提高工作效率,节假日加班工作并无不妥,而且经常会出现加班的情况,且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四,被申请人依法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答辩人在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向其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明确表示“不同意拆除,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告知过程街道干部在场予以了见证。第五,被申请人依法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监督检查权。2.再审申请人提出7922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职权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所辖区块政府至今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再审申请人称柯城区政府花园街道、拆改办等部门对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地块周边根据拆迁政策、进度等实施的系列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并非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所谓“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一、二审判决已经对法律适用予以释明。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建设行为的违法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为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被申请人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责令再审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非用后法规范先前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建设行为的违法事实始终存在,有继续状态,不属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断章取义。4.再审申请人提出“追究行政执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衢州市城乡规划管理配合协作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2001年未经规划许可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以涉案《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未在现场制作,其签字造假及电话号码错误等为由认为该现场勘验笔录为伪造,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对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字和捺印为伪造,且现场检验(勘验)笔录的形成是具有过程性的,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测量、现场拍照,后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在办公室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无明显不当,不影响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再审申请人电话号码记录错误与涉案房屋的现状并无关联,亦不能成为否认现场检查笔录真实性的依据。《衢州市城乡规划管理配合协作工作联系单》中“市规划局柯城分局收件人”及“市规划局柯城分局收件时间”两栏均未填写及制作日期为星期天,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根据上述理由认为该证据伪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建造涉案房屋经村、乡政府同意,且相关职能部门给其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该房屋为“合法建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建造房屋需要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许可,村委会和乡政府并非法定审批、许可部门,且该证明并非涉案房屋审批时出具的,而是在涉案房屋建成多年后为给再审申请人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时出具;特种行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书也不是房屋合法的权属证书,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经依法审批建造,其认为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的通知》(建法[2012]43号)的规定,本案建设行为虽然发生在2001年,但涉案房屋的违法状态继续存在,并未得到纠正,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二年,不应予以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及要求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请求,鉴于其并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该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罗建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罗建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