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世琼与陈从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琼,陈从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王世琼,女,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税彬、任然,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从能,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梓潼桥西街**号。负责人:李森林。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世琼诉被告陈从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琼的委托代理税彬、任然,被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从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9时40分,被告陈从能驾驶川A×××××号明锐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环城东路459号,其所驾车左右两侧及车头前部分别与原告王世琼、郑天祥及刘宸希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从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100%。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T10、L1椎体楔形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788号鉴定意见:王世琼此次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经交��队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书》,但被告陈从能未按《协议书》约定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陈从能所驾驶的川A×××××号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有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各项赔偿费用(含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6537.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本案涉车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依法确认。原告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在质证时再发表具体意见。被告陈从能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诉讼主体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等证明文件,证明1、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从能驾驶的川A×××××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从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川A×××××号车主为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二组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护理费票据;7、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票据;9、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0、人民法院公告收费票据;11、协议书;证明: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等严重后果;2、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原告此次事故共住院44天,被告需承担的住院伙食补��费为4400元,营养费4400元,陪护床租金2200元;4、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住院44天需护理费7155元;5、被告应赔偿的鉴定费为1580元;6、被告应赔偿公告费300元;7、被告应赔偿原告门诊费、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8、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所有费用,但被告尚未支付。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第1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2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第3项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4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第5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6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仅有一份陪护费发票无法证实陪护人员信息及陪护天数。对第7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用药清单没有分用药种类,其中还包括了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用,我方意见是按总医疗费金额扣减20%进行处理。对第9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费用。对第10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陈从能承担。对第11项没有原件,且认为该协议与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协议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从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19时40分,被告陈从能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明锐”牌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环城东路459号,其所驾车左右两侧及车头前部与步行的原告王世琼以及案外人郑天祥相撞,造成王世琼、郑天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17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从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从能驾驶的川A×××××号“明锐”牌轿车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原告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从能与原告的家属郑剑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陈从能负责原告一切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陈从能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明锐”牌轿车与原告王世琼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从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支持37368.77元;2、护理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相应意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天数(4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44天),以每天100元计算,得出4400元,故本院支持4400元;4、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致残,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24299元×13年×10%=31588.7元,故本院支持31588.7元;10、鉴定费,本院支持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90元。原告主张的陪护床租金应属于护理成本,不应单独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0057.47元(不含鉴定费)。因被告陈从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768.77元,因该笔费用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用于垫付同一事故中的伤者郑天祥的医疗费,故因由被告陈从能承担;其中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上��四项费用合计38288.7元,在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对原告赔付的金额为38288.7元。对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1768.77元,应由被告陈从能承担。因被告陈从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虽然被告陈从能与原告的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陈从能承担,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仍应按照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赔付的金额为41768.77元。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琼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288.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琼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768.77元;三、驳回原告王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3元由被告陈从能承担1836.79元,由原告王世琼承担376.2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从能承担,鉴定费人民币790元由被告陈从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审 判 员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