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玉华、韩颖等与上海秉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华,韩颖,韩连坤,上海秉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北京杰昌佳宝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高宝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48号原告林玉华。原告韩颖。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连坤。委托代理人韩颖,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93********,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皇岛路**号。被告上海秉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一幢5258室。法定代表人张冲冲,该公司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杰昌佳宝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现邵镇景文屯村南原猪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宝丽,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宝巨,1955年3月1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华、韩颖、韩连坤诉被告上海秉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秉承包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北京杰昌佳宝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杰昌佳宝仓储)、高宝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华、韩颖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原告韩连坤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秉承包装、北京杰昌佳宝仓储、高宝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华、韩颖、韩连坤诉称,2015年10月23日40分许,艾明驾驶沪D×××××号货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洪特大桥东侧,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因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江德驾驶的京A×××××/津B×××××挂号车的尾部相撞,致艾明当场死亡,同方向行驶韩胜春驾驶的鲁L×××××号轿车的前部又与沪D×××××号货车尾部相撞,致韩胜春受伤,韩胜春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5]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胜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沪D×××××号货车在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京A×××××/津B×××××挂号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二、丧葬费25639.5元、三、护理费6025元(34363元/365天×32天×2人)、四、误工费3304元(34363元/365天×7天×5人)、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天×30天)、六、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6.6元(23476元×5年÷3天)、七、交通费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3975.1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5011.7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6385元,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一、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6920元,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6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涉案车辆沪D×××××号车在我市投保的相关事宜没有异议,但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扣除相应的比例,同时本事故为三车事故,另有其他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并合理分配保险限额。2、我们提请法庭注意,死者韩所在的单位已就本起事故实际赔付的赔偿款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处理,该事故不得重复赔偿。3、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依据,我司仅应在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与其他被告分担30%的赔偿责任。4、请求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相关证照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以便进一步确认我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5、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在我司投保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并非北京杰昌佳宝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因此该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同时通过车管部门的查询,该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情况。请求法庭一并查明,以便确认我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我们提请法庭注意,死者韩所在的单位已就本起事故实际赔付的赔偿款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处理,该事故不得重复赔偿。3.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依据,我司仅应在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与其他被告分担30%的赔偿责任。4.请求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相关证照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以便进一步确认我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5.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被告上海秉承包装、北京杰昌佳宝仓储、高宝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5时40分,艾明驾驶沪D×××××号货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洪特大桥东侧,车辆的前部与同方向因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江德驾驶的京A×××××/津B×××××号挂号车的尾部相撞,致艾明当场死亡,同方向行驶韩胜春驾驶的鲁L×××××号轿车的前部又与沪D×××××号车的尾部相撞,致韩胜春受伤,车辆损坏,韩胜春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韩胜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明负次要责任,江德负次要责任。韩胜春于1967年3月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8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1月3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委托对韩胜春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胜春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韩胜春驾驶的鲁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柯有根,实际所有人为中铁十九局,韩胜春为中铁十九局的职工。韩胜春死亡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管理部(甲方)与韩胜春的家属林玉华及韩颖(乙方)签订了《职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下:一、乙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已经承担了韩胜春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二、赔偿金额: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含韩胜春所有有供养关系的亲属)丧葬补助金、所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三、乙方确认:乙方及其亲属已明确、知悉韩胜春亡故与甲方牵涉的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除协议第二条款所述金额外,乙方同意不得再就赔偿事宜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单位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乙方及其亲属同意自愿放弃基于韩胜春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乙方同意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否则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金额。四、乙方确认:此项协议签订后,基于韩胜春死亡所产生的所有保险补偿、补助和其他所有社会部门、甲方单位返还的费用,乙方同意不再要求;因韩胜春交通事故产生的第三方赔偿所开支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了解并同意承担无偿配合甲方办理此条款所述相关手续的义务。协议对其他事宜也作了约定。落款处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第十二项目管理部的盖章,林玉华及韩颖的签字及捺印。后中铁十九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玉华(账号62×××64)支付80万元。原告林玉华系韩胜春妻子,原告韩颖系其女儿,原告韩连坤系其父亲。再查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上海秉承公司、长安保险、北京物流公司、江德、高宝巨、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我院受理,案号为(2016)苏0703民初204号。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款: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0元(61783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341573.61元、护理费3199.40元(94.1元/天×34天)、误工费3199.40元(94.1元/天×34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2905元、财产损失41021元、评估费2200元,共1187929.90元。首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244000元,余额943929.90元,两被告各自承担20%为377571.96元,加上交强险244000元合计为621571.96元。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苏07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并在该判决书中已判决由长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3352.94元(36090.9元×11/17),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110000元-预留50000元)赔偿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12737.96元(36090.9元×6/17)。长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尚有限额86647.06元,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110000元-预留50000元)尚有限额47262.04元。又查明,艾明与上海秉承公司为挂靠关系,上海秉承公司庭后向本院表示愿意承担艾明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诉讼费。艾明驾驶的沪D×××××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德驾驶的京A×××××/津B×××××挂号车,京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物流公司,津B×××××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高宝巨,京A×××××/津B×××××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公估报告及发票、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柯有根出具的声明、被告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确认,韩胜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明负次要责任,江德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于三者的赔偿比例酌定为,韩胜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艾明承担20%,江德承担20%的赔偿责任。韩胜春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平安保险及长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韩胜春的近亲属与原告中铁十九局签订的《职工死亡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对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约定不明确,且其该两项赔偿项目具有人身性质,不可让与由中铁十九局追偿,故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686920元。韩胜春于1967年3月1日出生,本起事故发生在连云港市,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抚慰金。韩胜春死亡,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韩胜春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其合理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50000元×40%),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06920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长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元限额内赔偿86647.06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110000元-预留50000元)赔偿47262.04元。超出部分573010.9元,由长安保险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中按责各承担114602元(573010.9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玉华、韩颖、韩连坤201249.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玉华、韩颖、韩连坤161864.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林玉华、韩颖、韩连坤承担1149元,由被告北京杰昌佳宝仓储、高宝巨承担2920元,由被告上海秉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631元(三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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