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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娄桥童洁鞋厂与于善武、秦庆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娄桥童洁鞋厂,于善武,秦庆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童洁鞋厂。负责人:林祖泉。委托代理人:徐更生。被告:于善武。被告:秦庆宝。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童洁鞋厂与被告于善武、秦庆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童洁鞋厂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童洁鞋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善武、秦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童洁鞋厂起诉称:被告于善武、秦庆宝系叔侄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结算,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期间共向被告发货22次,均由两被告签收,共计货款140281元。但两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善武、秦庆宝支付原告货款1402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于善武支付原告货款1402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秦庆宝对上述货款中的110618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童洁鞋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经营者身份证、两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各1份、发货单22份、吉米童授权材料1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40281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于善武、秦庆宝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系被告于善武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秦庆宝系帮被告于善武看管仓库并收发货物,故被告秦庆宝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善武、秦庆宝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共计22份,其中编号8726492、金额为14740元的送货清单系案外人郭秀梅签字,编号为8725482、金额为5593元的送货清单上没有签收人,上述两张送货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由被告于善武收取的事实。另剩余送货清单20份均由被告于善武、秦庆宝签收,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系被告于善武向原告购买皮鞋,共计货款11994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善武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17日至11月1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鞋,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于善武处,并由被告于善武、秦庆宝签收,共计货款金额119948元。被告于善武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善武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善武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19948元,被告于善武未及时偿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于善武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对被告秦庆宝签收的部分货款110618元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善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童洁鞋厂货款1199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童洁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56元,由被告于善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拓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千格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