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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5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景秀诉被告李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秀,李子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5696号原告梁景秀被告李子奇原告梁景秀诉被告李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景秀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有在场人全军签字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被告李子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子奇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10月20日前,并由现场人王军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支持借款自双方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景秀借款2万元及支付此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李子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