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118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波与丹阳市珈捷工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丹阳市珈捷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苏11**民初1523号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珈捷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村。法定代表人朱晓晨。委托代理人汤立芳、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与被告丹阳市珈捷工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斯文,被告丹阳市珈捷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亚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铣槽工。2013年4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路上行驶至呈飞拉丝厂门口,与案外人孔俊驾驶的苏L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申请超过时效而不予认定工伤。2016年2月25日,原告就此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该委以本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115795元。被告丹阳市珈捷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且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如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应申请行政诉讼;二、根据《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工伤赔偿程序要件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司法部门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应以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审理案件的前提。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工伤认定的,原则上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三、如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寻求救济,根据(2015)丹民初字第4199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已获得第三人的赔偿,故不能重复赔偿。经审查:2013年4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路上行驶至呈飞拉丝厂门口,与案外人孔俊驾驶的苏L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案外人孔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4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2月25日,原告就此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该委以本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申请,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就此确认原告遭受该伤害属工伤事故,因原告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