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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西法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西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黄西法,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新堂(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尹大清(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医务处助理,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宋绍辉(一般授权代理),男,汉族,解放军总后勤部武汉后方基地法律顾问处律师,住武汉市。原告黄西法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西法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一六一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过错鉴定,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04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堂,被告一六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大清、宋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西法诉称:2014年10月10日,黄西法到一六一医院门诊对胆囊息肉进行复查,B超检查提示:胆囊息肉。2014年10月22日,黄西法因“胆囊息肉”被一六一医院收入院,××,也无手术禁忌症。10月24日,一六一医院为黄西法在全麻状态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一周,黄西法突发严重腹痛、肠梗阻,经查,发现腹腔内出现不良积液,至11月3日,上述症状无好转迹象,一六一医院无明确的治疗方案,故在黄西法强烈要求下,经一六一医院主治医生同意后,黄西法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进行治疗。黄西法于2014年11月4日因“肠梗��”入住协和医院,入院后检查确诊黄西法为胆汁泄露导致腹腔积液、肠梗阻及其他并发症,协和医院为黄西法行ERCP支架术手术,手术中发现左右肝管汇合处下方约0.5cm处有穿透性创伤,胆汁从该处外漏至腹腔,遂用支架内置跨越胆漏处以阻止胆汁外漏,并安装引流管试图将腹腔内积液导出,但效果不佳,协和医院对黄西法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术中见大网膜与腹壁、肝脏有明显的粘连,肝脏附着大量的脓液脓苔,而且腹腔内还有一枚脱落可吸收生物夹,盆腔也有较少胆汁性积液,协和医院对症治疗后,黄西法病情得以好转,2014年12月3日,黄西法出院。2015年3月9日至3月13日,黄西法再次入住协和医院接受第三次手术。黄西法期间共花费检查及治疗费共计120,057.10元,还花费交通费1,075元。一六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诉至法院,���求判令:1、一六一医院赔偿黄西法各项损失共计339,207.24元,其中医疗费120,057.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295.51元(41,75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732.93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5,038.70元(16,681元/年×12年×20%÷2+16,681元/年×15年×20%÷2),交通费1,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六一医院负担。原告黄西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黄西法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黄西法及其妻子、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在职个人养老缴费明细、工资明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拟证明从2012年1月开始黄西法在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为黄西法缴纳了从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黄西法工作地点在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房屋给黄西法办公,房租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报销;因手术治疗实际误工4个月12天,因为黄西法同事帮忙开展销售业务,黄西法每月工资收入没有减少,但黄西法需要付钱给同事,黄西法现金给付同事的,没有证据;证据三、黄西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检查资料、医疗费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医保参保人员医疗费个人支付清单、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字材料,拟证明一六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西法花费医疗费120,057.10元,江西省九江县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对应,但有六张彩超报告单予以证明;四张总金额为115,370.92元的住院费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原件拿到福建省医保中心报销去了,报销金额为71,964.38元,个人支付部分为43,406.54元;证据四、鄂明医鉴字(2015)第04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一六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60%-70%,黄西法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黄西法支付鉴定费10,0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黄西法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075元,该费用系黄西法及其妻子往返于庐山和武汉之间花费的。被告一六一医院辩称:1、双方之间的医疗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但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方过错是鉴定人以结果来推断的,同时鉴定人在庭审时陈述不了解生物夹的基本特征,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对黄西法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为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赔偿数额,且黄西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残而减少了实际收入或其劳动能力有所降低;关于误工损失,黄西法没有证据支持,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一六一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一六一医院对原告黄西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黄西法系农业户口;对证据二中的在职个人养老缴费明细、工资明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对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企业���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张门诊药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黄西法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在职个人养老缴费明细、工资明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据三,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西法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虽然被告一六一医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房产证、身份证、银行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发票,部分票据无法与黄西法就诊时间、次数相匹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黄西法自2010年9月开始在武汉居住、工作,担任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区域经理。黄西法与吴海霞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黄旖旎、黄一晨两个子女;女儿黄旖旎于2009年8月6日出生,儿子黄一晨于2012年8月21日出生。2014年10月10日,黄西法到一六一医院门诊对胆囊息肉进行复查,B超检查提示:胆囊息肉。2014年10月22日,黄西法因“体检发现胆囊息肉2年”被一六一医院收入院,一六一医院在完善相关检查后排除手术禁忌症,于10月24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2014年10月31日凌晨,黄西法突发腹部胀痛,腹痛呈阵发性,游走性,腹部X线及CT未发现明显异常。黄西法强烈要求出院并转协和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3日,黄西法出院。住院天数12天。出院诊断:胆囊多发息肉,术后腹胀。黄西法支付住院费用17,210.98元。2014年10月24日,一六一医院手术记录载明:手术名称为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手术经过:镜下探查肝、胰未见异常,胆囊无重大,约9cm×3cm,胆囊与周围组织轻度粘连,解剖胆囊三角,确定胆囊管及胆囊动脉,近段上可吸收夹,远端上钛夹后断离,并把胆囊从肝下缘胆囊床分离,取出胆囊标本,××检。2014年11月4日,黄西法转入协和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11天前于当地医院因胆囊息肉行胆囊切除术,术后6天无明显诱因出现胃部痉挛性疼痛,伴右背牵涉痛,后转移至腹部,门诊以“肠梗阻”收入协和医院。2014年11月5日B超检查结果:腹腔可显示区域可见游离液性暗区,其中下腹部暗区最大前后径约8.5cm,肝上间歇暗区厚约1.3cm,胆囊窝处见范围约3.3cm×1.3cm的液性暗区,超声提示腹腔积液。2014年11月21日,协和医院为黄西法行ERCP下支架术,××理:术中见肝总管处胆汁漏。2014年11月26日协和医院为黄西法行腹腔镜探查术+腹腔粘连松解术+腹腔引流术,××理:术中可见大网膜与腹壁、肝脏有明显粘连,分离粘连可见肝上及肝下分别可见量约200ml、300ml粘稠胆汁性脓性液体,肝脏表明可见较大脓苔附着,胆囊三角粘连致密,腹腔可见一枚脱落可吸收生物夹,盆腔有较少胆汁性积液,余脏器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12月3日,黄西法出院。出院诊断:肠梗阻,胆囊息肉切除术后,ERCP支架植入术后。住院天数30天。黄西法支付住院费用83,305.07元。2015年3月9日,黄西法再次入住协和医院,3月10日协和医院为黄西法行ERCP+内镜下胆管探查。2014年3月13日,黄西法出院。出院诊断:胆瘘胆总管支架植入术,××。住院天数4天。黄西法支付住院费用13,109.87元。此后,黄西法在江西省九江县妇幼保健院又进行了门诊检查及治疗。黄西法共支付门诊诊疗费用4,731.70元。黄西法支付三次的住院费共计113,625.92元,福建省莆田市荔枝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70,879.78元,黄西法个人支付42,746.1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黄西法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一六一医院在诊疗黄西法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黄西法后来的胆漏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则责任比例是多少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黄西法后来的胆漏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0440���《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患者术后出现的胆漏并发症与术中操作不当导致可吸收生物夹脱落有直接因果关系;医方术后对患者的观察不仔细,对其并发症的处理不及时;患者因胆囊疾病到一六一医院就医,医方的诊断及治疗方案基本正确,并已履行了手术并发症的告知义务,但因医方在手术过程中,存在疏忽和过失导致患者术后胆汁泄露,××形成,并需要作胆道支架手术修补,因此一六一医院医疗行为的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意见:一六一医院的医疗诊治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与患者不良后果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60%-70%;患者应为9级残疾;患者伤后休息时间约定为9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黄西法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黄西法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还查明,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52元/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729元/年。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黄西法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在一六一医院就医,双方形成医疗关系。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一六一医院对黄西法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黄西法不良后果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60%-70%,故一六一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一六一医院应对黄西法胆汁泄露,从而导致黄西法胆汁性腹膜炎形成,并需要作胆道支架手术修补的损害后果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核定黄西法的损失如下:1、黄西法医疗费47,477.84元(42,746.14元+4,731.70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4、被抚养人生活费,黄西法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黄旖旎、儿子黄一晨,结合该两人的年龄及抚养人情况,为45,038.70元(16,681元/年×12年×20%÷2+16,681元/年×15年×20%÷2);5、护理费为4,732.93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7、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间90日,本院酌定为1,35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14,697.47元,由一六一医院承担65%,即139,553.36元。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一六一医院向黄西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述费用合计145,553.36元。黄西法主张误工费10,295.51元,因其受伤后90日内,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其陈述因同事代班,需向同事支付相应报酬,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六一医院辩称鄂明医鉴字(2015)第04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述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一六一医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鉴定人员已出庭对一六一医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故对一六一医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西法各项损失合计145,553.36元;二、驳回原告黄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邮寄费20元,合计2,016元,由原告黄西法负担969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负担1,047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黄西法预交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西法支付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