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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腾诉马聪聪、曹双梅、马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马聪聪,马世德,曹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878号原告:马腾,男,汉族,无业。被告:马聪聪,男,汉族,鞍山市综合执法局职员。被告:马世德,男,汉族,无业。被告:曹双梅,女,汉族,无业。原告马腾因与被告马聪聪、曹双梅、马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被告马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双梅、被告马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腾诉称,2014年8月19日,因被告马世德与被告曹双梅招商银行一笔53万元的贷款即将到期,二被告请求我帮忙联系借款事宜用于偿还其贷款,在我帮助下,二被告在我朋友潘峰处借到53万元,当时由于二被告有事未能出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世德便让其儿子马聪聪签了借款协议,借期为一天。当天曹双梅的招商银行账号内收到53万元。2014年8月20日,潘峰将对马聪聪的53万元债权转让于我,同时告知了借款人马聪聪,之后,我每日催要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仍欠本金25万元,之后多次催要均被拒之门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利息12.96万元,违约金12万元,共计49.96万元。被告马聪聪辩称,一、本案原告与我存在借贷关系,与其他二被告没有借贷关系,本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25万元没有异议。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本人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是日千分之五,该违约金明显偏高,属于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被告马世德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曹双梅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聪聪与案外人潘峰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马聪聪向甲方潘峰借款53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到2014年8月20日,期限1天。借款到期后,乙方无力偿还并申请延期,甲方有权加收违约金,加收违约金按借款额的5‰日收取”。同日,该笔钱款打入被告曹双梅银行卡内,被告马聪聪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马聪聪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人民币53万元,收款人:马聪聪。”另查,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潘峰与原告马腾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潘峰将对马聪聪的53万债权转让予马腾,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马聪聪直接向马腾还款。”同日,马腾将此事告知马聪聪,马聪聪表示认可。再查,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前已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13万元、2015年2月7还款3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2万元。2014年11月15日,马聪聪向马腾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马聪聪向潘峰借款53万元,已还23万元,剩余30万在4个月内还清,每月至少有还款行动,2014年12月31日前至少还清一半,钱款打入马腾建行卡内,欠款人:马聪聪。”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前已还款28万元,现马聪聪仍有25万元未还,马聪聪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籍证明1份、借款合同1份、收据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还款计划1份、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及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或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马聪聪于2014年8月19日与潘峰签订借款合同,8月20日潘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马腾,同时告知了被告马聪聪,2014年11月15日被告马聪聪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现被告马聪聪尚欠原告马腾25万元未还,系构成违约,故被告马聪聪应偿还原告马腾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曹双梅和被告马世德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借款合同、收据以及还款计划上均载明欠款人为被告马聪聪,而非是曹双梅和马世德,故原告与曹双梅和马世德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第二项载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马聪聪无力偿还并申请延期,债权人有权加收违约金,加收的违约金按借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虽然本案没有利息的约定,但该项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故该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故被告马聪聪应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43万元本金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照30万元本金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照27万元本金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5万元本金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腾借款人民币本金2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本金43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照所欠本金3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照所欠本金27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所欠本金25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腾要求被告曹双梅和马世德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4元,由被告马聪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松人民陪审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于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