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世军与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世军,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174号原告石世军,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振兴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XX齐,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世军不服被告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店镇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世军、被告西店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XX齐及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提交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答复书》,内容为:“您申请的天宁线、一宁线、宁曲线、宁广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属于乡镇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镇向您提供该政府信息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详见附件)”。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养鸭棚拆迁协议书》(塔号78#-79#)1份;2.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1份;3.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受赔单位签证书1份;4.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塔基占地、场地清理、协作费用清单各1份;5.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作物理赔清单11份;6.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其他赔偿费用清单11份;7.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送电二公司)政策处理费用报销单4份;8.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2份;9.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石家村)2份;10.浙江省宁海县建筑安装专用发票1份。原告石世军起诉称:原告系西店镇香石村村民,因浙江省电力公司送变电工程建设征用原告本村集体土地,原告为了解征用土地补偿等情况,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天宁线、一宁线、宁曲线、宁广线国家电网浙江省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以及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7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答复书》及其所公开政府信息的书面内容。但原告收到后发现,被告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只是原告申请的一部分,其并未完整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答复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原告石世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出于自身生产和生活需要向被告提出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份及EMS邮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对原告的四份申请分别作出答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十七条,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被告应主动公开的范围;5.宁政信开告〔2015〕第1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及《答复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6.《答复书》的附件10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全部提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7.关于电路信息的表格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的宁广线、宁曲线、天宁线和一宁线工程建设的具体信息。被告西店镇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答复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已通过全面检索,且将检索后收集的材料与《答复书》一并寄给原告,因此,原告本次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店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份、《答复书》1份、《养鸭棚拆迁协议书》(塔号78#-79#)1份、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1份、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受赔单位签证书1份、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塔基占地、场地清理、协作费用清单各1份、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作物理赔清单11份、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其他赔偿费用清单11份、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送电二公司)政策处理费用报销单4份、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2份、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石家村)2份、浙江省宁海县建筑安装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检索后已将检索到的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的事实;2.EMS快递单及其查询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答复书》及其附件,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和6,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材料与其证明对象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因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以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一事一申请”的要求进行答复,且未完整地提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和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村民。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份,分别申请查阅和复印“宁曲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一宁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天宁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宁广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经检索后发现有天宁线拆迁协议书、相关赔偿清单及票据;宁曲线的相关赔偿清单;一宁线的相关赔偿清单、费用报销单及往来款票据、收据,故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答复书》,并将《答复书》和检索发现的材料一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认为被告仅向其提供了部分政府信息,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此外,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应以其持有该信息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天宁线、一宁线、宁曲线、宁广线奉化南、宁海县北西店镇段线路国家电网浙江省宁波供电局与西店镇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局划拨西店镇补偿款进账入库凭证、清单。被告收到后经检索向原告提供了其中部分信息,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完整地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部分信息被告已制作并保存的证据材料,且被告已对其检索的方式和范围作出了合理说明,其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政府信息的行为亦能说明本案已经过检索程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在程序方面,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对原告提交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进行答复。对此,本院认为,“一事一申请”原则系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中提出,其含义为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其目的在于促使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便于行政机关有针对性地作出答复,因此,该原则对本案被告不具有可适用性。因原告同时向被告提出了涉案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同一告知书中进行回复、一并向原告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经济和便利原则,程序上并无不当。但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四个不同的工程项目,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时理应进行一定的整理和分类,以便于原告查阅。被告未在《答复书》中进行分类和说明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答复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要求被告继续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娟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璐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