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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广振与李伟、徐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振,李伟,徐留成,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杨广振,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李伟,男,汉族,约43岁。被告徐留成,男,汉族,1950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杨磊,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原告杨广振诉被告李伟、徐留成、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振、被告徐留成和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伟因从事农业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徐留成和杨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留成辩称:被告徐留成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上“徐留成”的签名也不是徐留成本人所签,被告徐留成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杨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伟以家属生病急需看病为由向原告杨广振借款5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李伟追要,被告李伟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杨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杨广振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李伟2014.9.20号担保人:徐留成杨磊”,该借条上“徐留成”的签名不是徐留成本人所签而是原告代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表,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伟向原告杨广振借款50000元,后原告杨广振向被告李伟追要,被告李伟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杨广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伟追要,被告李伟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留成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借条上“徐留成”的签名并非徐留成本人所签,且被告徐留成不认可对上述债务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徐留成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广振与被告李伟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广振借款本金伍万元;二、被告杨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广振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伟和杨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人民陪审员  彭启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