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李某某,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住尚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甲,现12岁。因感情纠纷于2006年2月22日离婚,后又于2006年2月24日复婚。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粗暴,家庭纠纷不断,特别是在2012年5月被告到医院殴打原告,难以建立和谐稳定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5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继续分居生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尚义县南壕堑镇阳光小区楼房一套,共同债务有190000元及利息,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分担债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2日离婚,两天后复婚。2003年9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曾在2015年4月13日起诉离婚,5月21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婚前原告购买元件厂集资楼一套,支付首付款2万元,婚后共同支付剩余楼房款2.8万元,现价值11万元。2007年双方共同购买太平街阳光小区楼房一套,现价值25万元。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尚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及大营盘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19万元。被告主张有向亲友借款21.8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凭购房手续,支取住房公积金8万元,原告现有住房公积金余额36218元。原告实发工资2276.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后,经法庭调解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依据原告的实发工资2276.52元,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因被告和女儿现在阳光小区楼房居住,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阳光小区楼房应由被告居住,被告返还原告楼房分割款12.5万元。双方共同偿还元件厂楼房的剩余房款2.8万元,其中1.4万元应属被告所有,结合楼房增值情况,被告实际应分得3.2万元。原告因不能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实19万元债务的用途,对其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因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均系私人之间借款,随意性太大,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止,抚养费共计36000元;三、共同财产阳光小区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12.5万元。原告返还被告在偿还元件厂集资楼房款中应属被告个人及增值部分计3.2万元。原告将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8万元的一半即4万元返还被告。原告返还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16109元。双方互抵后,被告实际返还原告36891元。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奋恩代理审判员 温登懿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