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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福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福龙,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农村居民。2010年1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福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福龙在郫县郫筒镇中信未来城小区28栋1单元1509号暂住地容留马丛飞、席思勇、吕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人员后于次日凌晨被民警挡获,同时民警在该房内茶几上查获1袋净重1.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该房卧室衣柜和冰箱内查获被告人马福龙所有的2支仿制式手枪。经鉴定,其中1支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福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福龙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福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马福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马福龙的供述;证人马某飞、席某勇、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枪支鉴定意见书;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福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福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福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福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福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