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邓世明、陈振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世明,陈振勇,覃登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318号申请人邓世明,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侗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陈振勇,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覃登勇,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申请执行人邓世明与被执行人陈振勇、覃登勇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鹿���二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邓世明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8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金融、房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一辆小轿车已办有抵押登记,同时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由被执行人每月给付不低于15000元借款直至给付完毕,现已执行得款74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无相应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韦波审 判 员 王有才代理审判员 韦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秋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