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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从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3月8日晚,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照为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猎豹服饰厂颜巷厂区出发,经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方塔街,行驶至常熟市里颜港“一块七”饭店。后又驾车从该饭店出发,沿阜湖路、环城路、元和路至尚湖东入口,后行驶至宙斯酒吧继续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驾车从宙斯酒吧出发,沿虞山北路行驶至元和路附近在车内睡觉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胡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遵守相关规定,在驾驶证吊销期间继续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3月8日晚,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照为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猎豹服饰厂颜巷厂区出发,经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方塔街,行驶至常熟市里颜港“一块七”饭店。后又驾车从该饭店出发,沿阜湖路、环城路、元和路至尚湖东入口,后行驶至宙斯酒吧继续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驾车从宙斯酒吧出发,沿虞山北路行驶至元和路附近在车内睡觉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后被告人胡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遵守相关规定,在驾驶证吊销期间继续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赵某、陈某、薛某甲、薛某乙、冯某的证言笔录,行驶证及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