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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247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孙玉香,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大伟、郭振祖,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伟、郭振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的很多恶习也暴露出来,双方经常为各种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双方于2014年2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结婚已达三十余年,感情良好,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财产也不同意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婚姻已三十余年,双方感情良好,经营如此长的时间说明双方感情基础深厚。现子孙满堂家庭和睦。2、加盖夏庄街道财政所公章的房屋建筑印契证复印件1份(崂字NO0030135),证明1987年9月30日由政府颁发的房屋建筑印契证,证明马家台社区461号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四间房屋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该房屋在建造时有被告父母的出资。3、马家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社区461号房屋拆迁后分得两套楼房属于原被告共同房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经过原被告长年的奋斗积累了共同财产,很不易。4、夏庄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及委托鉴定的表各1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家中再次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部受伤,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记载是被他人殴打并非是被告所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同时这仅是一次记载不能证明是多次的行为。5、城阳区第三医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发票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的治疗情况,花费8823.7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系因被告所造成的。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不同意支付。6、相片4张,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家中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7、法医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花费鉴定费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不同意支付。8、青岛第八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2013年11月,被告还将原告的耳朵打伤,原告到医院检查耳朵受伤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医院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只是病人主诉,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年龄已大,耳朵产生问题在所难免。9、马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家台社区16号楼中单元402户面积为75.04平方米,2号楼2单元903户面积为84.22平方米,但两套房屋现均由被告占用。因被告庭审中主张16号楼中单元402户,原告现在主张2号楼2单元903户。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现在不在上述楼房内居住。对于分割意见由法院依法分割。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夏庄派出所调取双方在2014年1月17日在公安机构的询问笔录,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上述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可以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片和住院病历相印证,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有严重的家庭暴力。但被告在作笔录时因怀疑原告搞婚外情的说法是子虚乌有,实际上是被告一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对上述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夫妻双方是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手不对,但是偶然性的。被告也是基于合理的怀疑才动的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生育长女马雪风,于1989年生育次女马彩峰,两婚生女现均已成年结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1、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马家台社区461号房屋,该房屋因旧村改造分别安置了位于该社区16号楼中单元402户(面积75.04平方米,现由被告管理使用)、2号楼2单元903户两处楼房(面积84.22平方米,现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现不在上述两处楼房居住。2、海信58寸平板彩电1台,海信冰箱1台、海信洗衣机1台,上述家电均在该402楼房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家电的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三十余年,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但双方婚后却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且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受伤住院,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位于该社区16号楼中单元402户、2号楼2单元903户两处楼房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旧村改造安置所得,该两处楼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合考虑该两处楼房的现状、使用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马家台社区2号楼2单元903户楼房由原告管理使用,位于该社区16号楼中单元402户楼房由被告管理使用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小金佛、车辆,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马家台社区2号楼2单元903户楼房由原告于某管理使用,位于该社区16号楼中单元402户楼房由被告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承担9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梁文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