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身份号码:×××,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汕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冀广龙,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冀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7月18日注册成立汕头市汇德印务有限公司(下称汇德公司)开展生产经营。被告人杨某甲为非法牟利,于2014年4月份期间,在没有取得“TUNNEL88”、“八八坑道”及“金门酒厂”、“金门高粱酒”等品牌公司或相关厂家的委托或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应蔡某(另案处理)要求生产印制上述假冒品牌白酒的酒盒、瓶身标签、纸盒、纸袋,据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至案发时共销售发货给蔡某七次,累计销售金额约人民币十万元,从中获利约人民币三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物流中心发送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产品到厦门给蔡某,该批产品内包含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四种合计共21600件,分别为1公升红色的金门酒厂白龙酒纸盒3600个,1个纸盒上有注册商标1个;白龙酒纸袋3600个,1个纸袋上有注册商标2个;金门酒厂白龙酒瓶身标签和膜各3600个,1个瓶身有注册商标1个,封口膜没有商标;八八坑道谈丽高粱酒盒3600个,1个酒盒上有注册商标2个;八八坑道谈丽高粱酒瓶身标签3600个,1个瓶身有注册商标2个;八八坑道谈丽高粱酒吊卡3600个,1个吊卡有注册商标1个。2015年12月7日14时多,公安机关对位于汕头市潮汕路金平工业区南澳路南侧厂房B幢的汇德公司进行检查,查获了用于配套销售上述假冒纸制品、非汇德公司印制的“TUNNEL88”字样金属包装盖15000个,“金门酒厂”注册商标塑料瓶盖2700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卡号62×××00的建设银行卡的历史明细表,授权表、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金门高粱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对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盒、被查获地点、营业执照等的照片的辨认附卷,证人杨某乙、宋某、许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4种21600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案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应当认定为21600件。2、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涉案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尚未投入使用,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汕头市汇德印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杨某甲,住所位于汕头市潮汕路金平工业区南澳路南侧厂房,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2014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应同案人蔡某(已被刑事拘留)的要求,在没有取得“TUNNEL88”、“八八坑道”及“金门酒厂”、“金门高粱酒”等商标注册的英属维京群岛腾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其授权的期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和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生产印制上述品牌白酒的酒盒、瓶身标签、纸盒、纸袋。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物流中心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产品托运到福建省厦门市给同案人蔡某,该批产品中有:1公升红色的金门酒厂白龙酒纸盒3600个,每个纸盒上有“_”注册商标1个;白龙酒纸袋3600个,每个纸袋上有注册商标“金門高粱酒”和“_”各1个;金门酒厂白龙酒瓶身标签3600个,每个瓶身有注册商标“_”1个;八八坑道谈丽高粱酒盒3600个,每个酒盒上有注册商标“八八坑道”和“TUNNEL88”各1个;八八坑道谈丽高粱酒瓶身标签3600个,每个瓶身有注册商标“八八坑道”和“TUNNEL88”各1个;八八坑道谈丽高粱酒吊卡3600个,每个吊卡有注册商标“TUNNEL88”1个;上列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种32400件。经查证:“TUNNEL88”是英属维京群岛商.腾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八八坑道”英属维京群岛商达诺国际行销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_”、“金門高粱酒”是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上述公司证明从未委托或授权汕头市汇德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其公司注册商标标识。“TUNNEL88”商标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允许注册并核定在第35类商品中使用,其注册的第4059630号文字商标“TUNNEL88”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八八坑道”商标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允许注册并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中使用,其注册的第1764027号文字商标“八八坑道”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止。“金門高粱酒”和“_”商标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允许注册并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中使用,其中注册的第8064889号文字商标“金門高粱酒”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其中注册的第1482497号图形商标“_”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同案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宋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材料,汕头市汇德印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英属维京群岛商腾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期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送货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两种以上32400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等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认定为21600件的问题。经查,在查获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上,有3种产品同时印刷有2种不同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据此,对该部分印刷有2个商标标识的产品,依法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2件。因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俊容审 判 员 郑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