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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劳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宋书鹏与田勇、吕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鹏,田勇,吕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劳初字第280号原告宋书鹏,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吕磊,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宋书鹏与被告田勇、吕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吕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鹏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田勇承包的鲁山县山城华府工地做技术员。2013年7月29日经被告田勇所使用的工地负责人吕磊结算,被告田勇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0000元,由被告吕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勇讨要,被告田勇躲避推拖至今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吕磊系田勇的外甥,为山城华府工地实际负责人。现原告请求:1、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勇、吕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原告受被告田勇雇佣在被告田勇承包的山城华府工地干活,被告吕磊系被告田勇雇佣在山城华府工程的负责人。2013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勇尚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整,并于当日由工地负责人吕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鲁山县山城华府工地,1#楼工地欠宋书鹏(技术员)人工工资,(2012.6月至2013.3月)共计60000元陆万圆整山城华府工地负责人:吕磊(签字捺印)2013.7.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支付工资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田勇雇佣在被告田勇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田勇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田勇拖欠不还,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由被告田勇支付工资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勇所在工地负责人吕磊经核算后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并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系被告吕磊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原告宋书鹏与被告吕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向被告吕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勇、吕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书鹏清偿下欠工资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依静-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