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36号原告安某某,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某,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贺远,现已长大成人。因被告王某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曾于2014年7月20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维系家庭关系,将案件撤诉。但是一直到现在被告没有停止家庭暴力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贺远,现已成人。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25年,期间有过争吵。原告安某某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撤回离婚申请。现原告安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长达25年之久,通过勤奋劳作养育一子成人。被告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因工作需要长期在外地跑运输。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婚姻中出现的问题,离婚并不是最佳选择,在对待离婚问题上需要双方慎重考虑,审慎抉择。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有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曦玥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奉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