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与卢久元、孟维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卢久元,孟维芹,刘金永,郭秀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无棣县城院前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久元。被告孟维芹。被告刘金永。被告郭秀双。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无棣农合行)与被告卢久元、孟维芹、刘金永、郭秀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久元、孟维芹、刘金永、郭秀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农合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卢久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用途为饲料购销,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金永、郭秀双夫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卢久元、孟维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同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卢久元、孟维芹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11000元;三、判令被告刘金永、郭秀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久元未作答辩。被告孟维芹未作答辩。被告刘金永未作答辩。被告郭秀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卢久元与原告无棣农合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卢久元因购买饲料在原告无棣农合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用途为饲料购销,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金永、郭秀双夫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借款的方式为保证。3.违约责任是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等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代理费及其他的费用。被告卢久元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个人名章,原告无棣农合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行工作人员杨令升也在该合同上署名。同日,被告刘金永与原告无棣农合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金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刘金永在该合同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个人名章,原告无棣农合行加盖了银行合同专用章,该行工作人员杨令升也在该合同上署名。2012年7月19日,原告无棣农合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卢久元指定的账户。到期日为2013年7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11.000‰,被告卢久元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名章。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孟维芹作为被告卢久元的妻子,在原告无棣农合行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自愿共同承担30万元的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日,被告郭秀双作为被告刘金永的妻子,在原告无棣农合行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意刘金永以全部财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卢久元偿还利息37524.95元,尚欠原告无棣农合行本金30万元,利息147825.05元。又查明,原告无棣农合行因该案支付委托代理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据、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打款凭证、利息支付记录、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均系相关当事人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相关各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卢久元欠原告无棣农合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14782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卢久元给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被告卢久元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6.5‰计算,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卢久元承担代理费11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维芹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愿意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孟维芹共同偿还案涉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其在保证期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秀双作为被告刘金永的妻子,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郭秀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永与被告郭秀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久元与被告孟维芹追偿。被告卢久元、孟维芹、刘金永、郭秀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久元、孟维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7825.0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卢久元、孟维芹赔付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已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刘金永、郭秀双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久元、孟维芹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卢久元、孟维芹、刘金永、郭秀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安坤审 判 员 李 秀人民陪审员 徐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