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2民初1242号原告蔡某,男,1977年8月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刘某,女,1976年11月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本院受理原告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刘某于2016年3月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深圳南山区,虽然2014年10月回南充居住,但2015年6月又返回深圳,直到2016年1月才回到南充,其在南充连续居住时间不到一年,经常居住地应在深圳南山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刘某提交的南充市佳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香缇管理处证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收据、中国南方电网电费通知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在2015年6月又回到了深圳,其至原告起诉时在南充连续居住的时间不超过一年,因此南充不是被告刘某的经常居住地。而原告蔡某在诉状中称被告在2014年9月前一直在深圳,与被告刘某所述一致,故被告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深圳市南山区,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刘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移送本案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春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