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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南京英格玛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与阿贝尔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英格玛仪器技术有限公司,阿贝尔化学(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24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英格玛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南京。法定代表人李劲东,总经理。被告阿贝尔化学(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二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特别授权),该××职员。申请执行人南京英格玛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贝尔化学(江苏)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经向车管、房管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及房产信息。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