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尼玛、乌兰格日乐、莫日更、吕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格日乐,莫日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482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01425458D=。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双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爱崇,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乌兰格日乐,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蒙医医院职工。被告莫日更,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司法局职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尼玛、乌兰格日乐、莫日更、吕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尼玛、吕玮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爱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格日乐、莫日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人尼玛未全部返还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乌兰格日乐、莫日更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493.11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6.0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乌兰格日乐、莫日更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人尼玛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68667‰,逾期月利率为16.03‰。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尼玛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尼玛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返还属实。被告乌兰格日乐、莫日更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乌兰格日乐、莫日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格日乐、莫日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493.11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6.0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及保全费1103元,由被告乌兰格日乐、莫日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敖特更图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