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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乙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67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宏盈工业区宏盈市场7号经营时珍药店,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022,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郑维皆,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郑维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开始,被告人刘某乙在东莞市凤岗镇宏盈工业区宏盈市场7号经营时珍药店。期间,刘某乙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金伟哥VGA”等壮阳药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药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金伟哥VGA”6瓶共48粒、“双效伟哥”3盒共21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2盒共4粒、“一粒顶天”1盒共2粒、“延时百分百”1盒共2粒、“虎王伟哥”1盒共11粒,并将刘某乙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药品“金伟哥VGA”、“双效伟哥”、“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一粒顶天”、“延时百分百”、“虎王伟哥”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无犯罪记录证明、生活困难证明、病例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被告人刘某乙在东莞市凤岗镇宏盈工业区宏盈市场7号经营时珍药店。期间,刘某乙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金伟哥VGA”等壮阳药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药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金伟哥VGA”6瓶共48粒、“双效伟哥”3盒共21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2盒共4粒、“一粒顶天”1盒共2粒、“延时百分百”1盒共2粒、“虎王伟哥”1盒共11粒,并将刘某乙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药品“金伟哥VGA”、“双效伟哥”、“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一粒顶天”、“延时百分百”、“虎王伟哥”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刘某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销售假药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的药品为按假药论处的药,即对人体存在一定风险和隐患,且被告人销售假药的行为也会对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危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对被告人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秀波梁姿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