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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孔德良与被告张兆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良,张兆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500号原告孔德良,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日,住永靖县,农民。原告张兆全,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0日,住永靖县,农民。原告孔德良与被告张兆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货车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对余款400元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日内付清欠款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将车开走后音信全无,多方联系均避而不见。被告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使原告难脱责任风险,原告为此寝食难安,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元,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将自己的甘N851**单排货车以18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车款17800元,对余款400元,被告同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承诺一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及承担过户费用。后逾期被告既未支付欠款也未履行办理车辆过户。原告多方联系无果致诉讼。审理中,本院通过被告之父张延利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表示确认车辆买卖关系,最迟一个月内对车辆过户手续予以办理,原告完全没有必要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与被告之父张延利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车辆转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剩余车款并及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考虑自身的责任风险,诉讼维护合法权益,其诉求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德良剩余车款400元。二、被告张兆全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孔德良办理所购买车辆甘N851**号单排货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如未按本判决之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兆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