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阳谷县中科瑞特钎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谷县中科瑞特钎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21行审21号申请人: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地址:阳谷县谷山北路党校路口往北800米路西。被执行人:阳谷县中科瑞特钎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泽朋,总经理。地址:阳谷县西湖镇驻地。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阳人社监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阳谷县中科瑞特钎具有限公司拖欠职工陈庆旺、关海云等32人的工资总计288270.40元,拒绝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2015年7月30日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阳人社监令字(2015)第90号),到期没有改正,违反了《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阳人社监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处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申请执行人在递交强制申请书的同时,一并向本院提供了询问笔录、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24日,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阳谷县中科瑞特钎具有限公司作出阳人社监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阳谷县中科瑞特钎具有限公司拖欠职工陈庆旺、关海云等32人的工资总计288270.40元,拒绝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2015年7月30日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阳人社监令字(2015)第90号),到期没有改正。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处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阳人社监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人社监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树新审判员  宋安林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