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初379号原告朱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安良镇朱洼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102196019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安良镇朱洼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401307989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朱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朱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某某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