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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悦华来到被告人林某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号的住地门口,要求林某贩卖人民币5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自己。林某立即答应,并从住地内拿出一小包用密封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当张某将人民币50元交给林某后,林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在张某准备离开时,民警分别将林某、张某抓获,并当场从林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5元,在张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净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民警在林某的上述住地进行搜查时,当场在房间内的厨房冰箱边一蓝色塑料袋中搜出白色晶体状物质25包,在大厅内挂日历牌背后搜出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19.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大厅电视机旁边搜出红色药片2包共17粒(经鉴定,共净重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张某的,从其身上查获的45元人民币是其自己的,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3日许,张悦华去到林某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马山村旧街上十九巷19号的住处门口,与林某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林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5元,在张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净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民警在林某的上述住地进行搜查时,当场在房间内的厨房冰箱边一蓝色塑料袋中搜出白色晶体状物质25包,在大厅内挂日历牌背后搜出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19.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大厅电视机旁边搜出红色药片2包共17粒(经鉴定,共净重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1年9月17日、2007年8月1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9年8月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09年8月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1月1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案发时,民警在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号的住处门口抓获一个叫张某的男子,并从其身上搜出毛重0.16克的××。这些毒品是张某的,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张某刚去到他家门口并与他交谈了几句后,就有民警过来将张某抓获。随后,民警在其家中厨房冰箱边一蓝色塑料袋中搜出××25包,在大厅内挂日历牌背后搜出××1包,在大厅电视机旁边搜出麻古2包共17粒,并在其身上查获人民币45元和手机一台。从其家中查获的这些毒品是他向一个叫“阿某”的男子购买的。他将毒品用塑料袋分开包装,分别放在冰箱边、日历牌后及电视机旁边,方便其吸食时不会多吸。他每次吸毒都是1至2小包。他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在证言中称,2015年6月2日23时许,其去到林某住处门口让林某卖给他50元的××。林某就在他家厨房的冰箱边上一个塑料袋内取了一小包××并走到门口。他将45元人民币交给林某之后,林某就给了他那小包××。当他准备离开时就被抓获了。民警从他身上搜出那一小包××,并从林某的住处搜出26袋××,17粒红色药片及毒资45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就是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男子。3.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从林某身上查获人民币45元,LG牌手机一台,从珠海市斗门区×××号的住处查获共毛重31.33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6包、毛重2.09克的红色药片2包共17粒。被告人林某对从其住处查获的上述毒品照片进行了辨认。4.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林某住处查获的26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9.55克,2包红色药片,净重1.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尿检呈××(MET)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9月17日、2007年8月1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9年8月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09年8月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1月1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关于能否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否认其曾贩卖毒品给张某,而在现有证据中仅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的犯罪事实,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关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10克以上,依法应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0.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