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芦新增与曹振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新增,曹振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芦新增,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振玺,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新增诉被告曹振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新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曹振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新增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期半年,用中兴路与建设街交叉口东北角综合大厅作为抵押,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付清后买卖合同作废,如提前偿还可按实际天数计算。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曹振玺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680000元不是2014年11月21日所借,是以前的多笔借款,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将本金及利息加一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意按借款本金680000元偿还,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3%是年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振玺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芦新增现金陆拾捌万元(68万元)利息按3%计算从2014年11月21号到2015年5月21号止(半年期)用中兴路与建设街交叉东北角综合楼大厅作为抵押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付清后买卖合同作废如提前偿还可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曹振玺2014、11、21号”。同日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建设街与中兴路交叉口东北角综合楼大厅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被告曹振玺借款担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称680000元借款是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从原告帐户转入被告曹振玺帐户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称是多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本息汇总成68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按本金680000元偿还原告,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曹振玺书写的借条、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振玺欠原告芦新增68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被告曹振玺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按3%计算,但3%的利率未写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原告主张是月息3%,被告主张是年息3%,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本院认定应为月息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振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新增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芦新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8元,由原告芦新增负担1178元,由被告曹振玺负担1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惠审 判 员 杨建立人民陪审员 王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鹤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