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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冀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9月27日,双方仅认识月余即举行订婚仪式,并于10月21日举办结婚典礼。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冀某某,自出生一直由原告及母亲照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一直在宁武梨园河煤矿打工,双方久不见面,被告偶尔回家也是匆忙逗留几日。2015年1月,被告在单位的工作被他人顶替,被告便从此整日在家玩乐,与原告的矛盾便日益突出。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嗜好饮酒,总是以玩手机为乐。为此双方经常争执吵架,后来逐渐发展到动手打闹。2015年夏,因为租房一事发生争吵,原告气急攻心,用菜刀割破血管,被告也不理会,此后矛盾急剧升级,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2015年11月25日,因为养花一事,被被告打骂,原告收拾衣物返回娘家,被告也不予阻拦。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对婚姻太过草率,始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生育一子后,夫妻关系也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冀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6000元及债务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冀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彼此情投意合便办理结婚登记。有了孩子后,日子过得更是其乐融融,幸福美满,所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因答辩人现没有了工作,原告嫌弃答辩人挣不下钱,所以寻找各种理由与答辩人闹矛盾,以达到其离婚的目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7日举行订婚仪式,同年10月21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5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冀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25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正确处理矛盾,相互理解,互敬互爱,维护正常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双方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冀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玉冰审判员  王婵梅审判员  李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