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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单龙与李晓明、林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龙,李晓明,林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413号原告:单龙,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崔士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康平县方家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单红胜(单龙父亲),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李晓明,男,1973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林成俊,男,1953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单龙与被告李晓明、林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龙的委托代理人崔士俊、单红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林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龙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晓明向我借款1.4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并由林成俊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万元。被告李晓明、林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成俊与原告单龙是亲属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晓明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由林成俊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晓明、林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单龙与被告李晓明、林成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明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成俊为被告李晓明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李晓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成俊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明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单龙借款1.4万元;二、被告林成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林成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明追偿。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向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