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与刘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刚,孙佳,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794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亭,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刚。被告:孙佳。被告:刘长松。被告:贾希全。被告:刘长俊。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刘刚、孙佳、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亭、被告刘刚、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6���至2014年6月24日,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2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自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刚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807.70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3355.23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刚与孙佳于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佳与刘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刚、孙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807.70元;二、被告刘刚、孙佳支付原告自欠息之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3355.2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偿清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刘���松、贾希全、刘长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刚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都对,但根据刘刚的还款能力,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太高,刘刚没有能力偿还。刘刚与孙佳在2014年已经通过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刘长松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担保是事实。被告贾希全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担保是事实。被告刘长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担保是事实。被告孙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6日,被告刘刚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刚向淄川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可在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面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2日,利率为月利率9.5000‰。2012年6月26日,原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刚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与原告办��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刚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22日到期后,被告刘刚尚欠原淄川信用社借款本金197807.70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3355.23元。被告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刘刚与孙佳于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工商改制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刘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刚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清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淄川农商行承继了改制前原淄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对涉案债权依法享有权利。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刘刚支付借款本金197807.70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3355.23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被告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对被告刘刚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刘刚、孙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因此,该笔债务为刘刚、孙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刚与孙佳对所欠原告借款��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万元,因此,被告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应在30万元额度内对被告刘刚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刚追偿。被告孙佳既未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孙佳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807.70元。被告刘刚、孙佳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3355.2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3000‰计算至偿清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率。被告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刚追偿。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减半收取计2459元,由被告刘刚、孙佳、刘长松、贾希全、刘长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天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