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继珍与杨高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211号原告杨某,女,被告杨某,女,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此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仅支付原告600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治疗费用。原告向相关医疗机构咨询,原告伤情治愈估计需要26,000元,原告已支付了住院费、门诊费合计5,728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医疗费26,000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也愿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就带原告去医院进行了各方面的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并未出现什么异样和损害,甚至达不到住院,并且第二天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上写的清清楚楚,原告杨某未受伤,事后被告也履行了协议。另外原告的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太远,原告住院是否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病被告不得而知。原告所诉请26,000元医疗费是原告估计所得出,无事实依据。希望法院公正判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住院治疗之病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复印件二份、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病情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被撞伤的伤情。经质证,被告对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病情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检查治疗的都是老年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病情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三、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医疗费用结算单(表九)一份、门诊费收据十八份、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一份、昆明市东川区老年病医院门诊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治之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东川区中医院住院费收据与医疗费用结算单(表九)相互印证原告本次所医之病为腰椎间盘脱出,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昆明市东川区老年病医院门诊费收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医院检查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协议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头晕时被告欺骗签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13时50分,被告杨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杨某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发当日,被告带原告到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做了相关检查。次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检查的费用杨某已承担,杨某一次性赔偿杨某营养费600元;二、此次交通事故做一次性了结,杨某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与杨某无关,双方互不牵扯,与交警无关”。该协议中的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同年12月24日,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该中心分析认为,杨某在此次事件中所致:左颞部软组织伤,双下肢软组织伤。鉴定意见为,杨某此次损伤达轻微伤。原、被告对此鉴定无异议。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住院,于2月3日出院,住院15天,其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用结算单(表九)记载原告住院治疗的病为腰椎间盘脱出,用去住院费4,826.64元,其中统筹支付4,380.03元,个人支付446.6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已支付的住院费、门诊费5,728元及尚需的医疗费共计26,000元。首先,对于已产生的住院费、门诊费5,728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左颞部软组织伤,双下肢软组织伤。但原告本次住院医治之病为腰椎间盘脱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住院医治之病系交通事故所致。其次,对于除上述阐述5,728元之外的其它尚需医疗费,原告仅是向相关医疗机构咨询估计所得,无事实依据。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也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000元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