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素红与高九华、纪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红,高九华,纪XX,潘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676号原告张素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九华,居民。被告纪XX,居民。被告潘祝建,居民。原告张素红诉高九华、纪XX、潘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被告高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X、潘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红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高九华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9日止,月利率为19.8‰。被告纪XX、潘祝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按借款本金16万元、月利率8‰预扣了6个月的利息计7680元,实际交付借款152320元。后被告高九华按借款本金16万元、月利率11.8‰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余款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约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代理费和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中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放弃。被告纪XX、潘祝建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高九华辩称,其立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交付借款时按借款本金16万元、月利率8‰预扣6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152320元。后其按借款本金16万元、月利率11.8‰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余款本息未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高九华向原告张素红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素红人民币16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月利率19.8‰;在借款逾期期间,借款人及担保人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到期还款,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高九华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被告纪XX、潘祝建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按借款本金16万元、月利率8‰预扣了6个月的利息计7680元,实际交付借款15232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潘祝建按借款本金16万元、月利率11.8‰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对于余款,三名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九华向原告张素红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张素红与被告高九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立据金额为16万元,原告认可预扣了7680元利息,实际交付借款15232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5232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高九华按立据金额16万元、月利率11.8‰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对此认为,被告上述给付本息的标准不高于按实际借款本金152320元、月利率19.8‰计算的本息,因该款项已给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之后尚未给付的利息,原告张素红要求被告高九华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8‰标准计算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纪XX、潘祝建为被告高九华向原告张素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张素红与被告纪XX、潘祝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张素红要求被告纪XX、潘祝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九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红借款本金15232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9.8‰标准计算)。二、被告纪XX、潘祝建对被告高九华向原告张素红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纪XX、潘祝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九华追偿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高九华、纪XX、潘祝建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