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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曹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5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覃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曹某盗伐了阳朔县大源林场沙扒岗分场1林班26小班的7株杉树(折算活立木蓄积量为3.021立方米)。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将盗伐的部分杉原木运至桂林出售。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曹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剩余的20根杉原木准备运至桂林出售,当车行驶至兴坪镇石灰瑶林站时被大源林场的工作人员查获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曹某来到阳朔县兴坪镇铅锌矿隧道口,将属于阳朔县大源林场沙扒岗分场1林班26小班的7株杉树盗伐后藏于该山场附近准备用于出售。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将盗伐的部分杉原木运至桂林销赃。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曹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剩余的20根杉原木准备运至桂林销赃,当车行驶至兴坪镇石灰瑶林站时被大源林场的工作人员查获并报警。阳朔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曹某抓获,依法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了其盗伐的杉原木20根并发还给大源林场。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盗伐杉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02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到案说明、伐根检测原始记录表、林班图、情况说明、山林权证,证人邱某、黄某的证言,被伐林木蓄积量计算说明及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