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8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62-2号申请执行人尚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高青县人,初中文化,金川集团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金川集团公司矿山实业公司职工。担保人赵某某,男,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初中文化,金昌市钢窗厂退休职工。担保人潘某某(系赵某某之妻),女,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小学文化,金昌市钢窗厂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将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区金品里金昌东区金属加工厂厂房及车间1、2、3号房的所有权依法登记查封,被执行人高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3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转让费10000元、200000元,2016年4月5日,本院对担保人赵某某、潘某某共有的位于本区宝运里新华东路商住楼的所有权依法登记查封,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人高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厂房转让款646150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区金品里金昌东区金属加工厂厂房及车间1、2、3号房的所有权登记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赵某某、潘某某共有的位于本区宝运里新华东路商住楼的所有权登记查封。三、终结本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