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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任福江与李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江,李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任福江,居民。被告李文春,居民。原告任福江诉被告李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江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文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132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文春向原告任福江借款1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港务局任福江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期限半年,月利率贰分(2%),到期本息全清。庭审中,原告称多次向被告李文春催要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任福江要求被告李文春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福江借款132000元及利息(以13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从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全全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