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浩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李浩宇,国家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漆程,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旭峰,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滨纷年华商住楼一、二楼。法定代表人彭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职工。原告李浩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宇的委托代理人漆程、易旭峰,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宇诉称,2015年10月1日上午,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湘F×××××小车与他人停泊车辆发生括擦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其所有的湘F×××××小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原告修车用去10800元,而被告拒赔,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保是事实,在法院核实事实的真实性,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因原告驾驶证属于过期未换证,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遂一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湘F×××××小车具有合法的手续。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原告购买保险发票及保单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五、修车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修车用去10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二中的行驶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驾驶证有异议,异议认为此证为重新办理的驾驶证,发生该事故时的驾驶证为过期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为佐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据一份。证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免责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及车身险被告将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不知道该条款,被告没有尽告知义务且保险条款上对负责条款没有加明显的标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二中的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证据五,被告提交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过期证件,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湘F×××××号小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日13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湘F×××××小车在岳阳县中湘街院内行驶时,因疏忽大意,撞在停放在院内的农用车尾部,致使湘F×××××小车右侧大灯及保险杠等多处受损,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维修车辆用去修理费10800元。另查明,原告所持驾驶证于2015年9月14日到期,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已到期但未换领新证,因原告的驾驶证到期未换新证,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拒赔,原告遂于2015年4月11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原告的驾驶证于2015年9月14日到期,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湘F×××××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未换领新的驾驶证,属原告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拒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浩宇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