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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联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联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高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联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妍。委托代理人:蔡沈芸,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联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妍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2700元/月(后调整为3000元/月)。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解雇,并拒绝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提成款等。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11月,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沈浑劳人仲不字(2015)999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提成款20,000元;3、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联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产品代理,没有劳动关系,原告都是与老板谈的,保险补缴不应该由法院管理,不欠提成工资。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高妍到被告沈阳联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岗位,主要销售EPS电源,工资27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扣除个人承担部分。从2014年12月以后被告将原告工资通过银行支付。2015年9月24日,被告开除了原告,其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为7014元(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其中,2014年5月-2015年1月应发工资均为2700元,2015年2月-3月应发工资均为3000元,以上合计30,300),其后,原告与被告就: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支付拖欠的提成款20,000元;3、补缴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发生争议,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妍原系被告沈阳联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欢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且原告所从事的销售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欢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对账单上亦显示款项的性质为工资,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计算工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提成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审理。同理,对于被告提出双方系产品销售代理关系,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等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联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300元(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已经领取工资30,300元);二、驳回原告高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联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联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而且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晓欢个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王晓欢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应当认定王晓欢个人雇佣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不仅可以代理销售上诉人单位的产品,也可以代理销售其他单位的产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欢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对此上诉人单位虽主张因王晓欢同情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而每月向其发放固定款项,但王晓欢向被上诉人转入款项明细载明,王晓欢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明确划分为工资、奖金、报销款、餐费等项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同时为其他单位销售产品,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上诉人所从事的销售工作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联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