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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诉被告赵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赵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5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92号.负责人马明阁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博、王志扬,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诉被告赵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荣(主审)、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本金人民币198028元。利息1580.22元、滞纳金8939.27元、手续费21783.08元,共计人民币230330.57元(截至2015年2月24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车牌号辽AJ3P**的奥迪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2175061725。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的额度为人民币23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6420元,之后每期(每月为一期)还款金额为6388元,(不含手续费);用途:购买奥迪FV7201BACWG商品款项;手续费:人民币253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同时双方在合同的附件一(即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即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3万元(不含手续费)划至被告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沈阳驰汇鑫汽贸有限公司账号:3301005209249112428)。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所购车辆作为担保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履行了5期还款义务,之后一直未还款。截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8028元、利息1580.22元、滞纳金8939.27元、手续费21783.08元,共计人民币230330.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汽车销售合同》、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刷卡凭条、借款申请人无配偶声明书、承诺书、交易明细查询13张、分期付款计划查询一张、信用卡额度查询一张、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关于信用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98028元、利息1580.22元、滞纳金8939.27元、手续费21783.08元(共计人民币230330.57元计算截止时间2015年2月24日);二、被告赵亮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欠款本金198028元的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对被告赵亮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