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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84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丹,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富,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双方互有工作,聚少离多,相互了解甚少,××××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次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被告身体原因,双方数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分居九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实。2015年7月8日,被告住院手术,出院后住到其父母处,但并未分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7月,被告曾因妇科病入院治疗,在被告出院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变化,被告于2016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结婚时××史,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史的情形,同时被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亦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多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尤其应对被告加以关心,双方共同建立和谐美满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靓(上诉须知、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