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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财保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财保号申请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任汇川。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广东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靖华,广东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法定代表人:凡剑。被申请人: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表人:宁德刚。被申请人: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沾益县。法定代表人:陈伟。被申请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沾益县。法定代表人:凡剑。申请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31610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1610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思年代理审判员  李凤军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林健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