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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武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栋,刘先华,曾旭,曾耀辉,李兵兵,李霞,曾正华,廖小军,喻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栋,曾用名武龙,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先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彭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曾旭,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耀辉,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兵兵,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霞,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曾正华,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廖小军,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喻英,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栋、刘先华、曾旭、曾耀辉、李兵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霞、曾正华、廖小军、喻英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彭山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武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先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曾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曾耀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李兵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廖小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曾正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喻英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扣押在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对被告人曾旭、曾耀辉、李兵兵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武栋、刘先华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武栋、刘先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耀辉、李兵兵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胜果审判员  钟 成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