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8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所购性药是假药的情形下,仍利用其实际负责经营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星台镇张屯村新华路的普兰店市星台镇医源大药房予以销售。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某负责经营的医源大药房进行巡查时,查获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正在销售的性药“双效硬得快”22粒、“鹿鞭金虫草”12粒、“黄金肾宝”10粒、“美国浪妹超级迷情粉”4袋、“虫草鹿鞭胶囊”4粒、“神你油”21片。经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双效硬得快”22粒、“鹿鞭金虫草”12粒、“黄金肾宝”10粒合计44粒应按假药论处,其余药品因产品外包装或说明书无明确标示,无法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食药监鉴函[2015]030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委托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了全额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但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已被扣押的涉案假药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假药“双效硬得快”22粒、“鹿鞭金虫草”12粒、“黄金肾宝”10粒合计44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微信公众号“”